全球速看:工伤“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广东地区)
发布时间:2023-03-12 17:59:39 文章来源:黄维升律师
广东地区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一次性保险待遇。(注:以下介绍的情形,均为用人单位依法足额

广东地区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一次性保险待遇。

(注:以下介绍的情形,均为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假设用人单位完全没有缴纳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另外,在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不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广东地区的劳动者可以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少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资料图)

一、一次性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注1:工伤五级至十级,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均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注2:工伤五级、六级的职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的(在职),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支付正常工资)。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向职工支付“伤残津贴”(注: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不参加工作,但可以每月获得伤残津贴),具体为:

五级伤残: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70%,每月发放;

六级伤残: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60%,每月发放。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如果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工伤五级至十级,职工选择离职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选择继续在职的,则无该两项补助金。

二、计算基数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也即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种特殊情况:

1.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3.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也是“本人工资”,但是法律作出了对职工更有利的规定。

即,假设职工工伤后继续工作,工资增长了,出现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比“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更高的情况,此时的“本人工资”,应当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准。

三、相关法规及判例

(一)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

实施日期:2019年7月1日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二)相关判例

1.判例一

(1)案情简介:

某劳动者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人社局认定属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保障、拖欠医疗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情况,劳动者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诉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注:深圳地区的判例认为,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均支持了劳动者的大部分诉求。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低于当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法院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判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7民初19519号

(注:经查询该案的后续二审判决,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一宗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工伤。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7年10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被告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是2017年5月25日。根据该结论,停工留薪期共计12个月。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称,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未提供任何劳动保障保护措施,医疗终结期后多次申请,原告不予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2017)粤0306民初59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在受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2744.92元。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其有权取得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32939.04元(2744.92元/月×12个月)。该金额与仲裁认定的33096.80元差额部分,原告无需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八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0720元(8348元×60%×8个月)。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金额为359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确存在未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44.92元,工作年限是9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7449.20元(2744.92元×10个月)。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33096.8元;3.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449.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辩称上述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辩称,该两项费用已由判决认定由第三方赔偿。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扣减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劳动者实际支出的费用部分,如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等,劳动者仅可获得一次赔偿,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劳动者享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辩解,亦不予采纳。

原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医疗期满后已事实上终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如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不能仅凭劳动者有无上班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且该辩解与社保记录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判例二

(1)案情简介:

某劳动者经人社局认定属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1年9月16日,劳动者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通知书》(注:公司签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以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加班,导致被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等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21年9月20日,公司以劳动者连续旷工3天,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规定,决定辞退劳动者,并向劳动者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之后,劳动者提起了仲裁,诉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仲裁裁决支持了劳动者的大部分诉求。

公司不服,提起了一审起诉。但一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仲裁的大部分诉求。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形成权,本案劳动者先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通知书,且公司确实存在劳动者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这之后,公司再以劳动者连续旷工为由辞退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职工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诉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职工离职前的工资为5255元,低于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的计算,故公司应支付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5776元【计算方式:11620元/月×60%×8个月】。但是,本案职工在仲裁阶段只诉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421.6元,因此法院只能判决38421.6元的金额。

简要分析:从劳动者角度,应该意识到,假设当地的平均工资比较高,而本人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60%的,法院本来是可以按该平均工资的60%来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但是,非常遗憾是,本案劳动者并不了解该规定,只起诉了较低的金额,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劳动者仲裁时诉求的较低标准作出裁判(注:少了55776-38421.6=17354.4元)

(2)判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35930号

十、工伤及认定情况:2017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工认字(龙)【2017】第39055300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

十四、受伤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4802.7元。

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称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及2019年3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仅支付过其16124元,尚有差额未支付,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对被告所述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发放无异议,但主张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伤复发工伤待遇发放情况为: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2月份工资4307元,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3月份工资2575元,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5275元,因此上述两阶段工伤待遇合计发放总额为25706元。被告对原告所述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伤复发工伤待遇发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15.6元【计算方式:4802.7元/月×6个月+4802.7/月×2个月-16124元-4307元-2575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结果,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9月20日,原因是被告连续旷工3天,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原因系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加班,导致被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故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并知悉通知书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快递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查,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快递单》载显,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加班,导致被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形成权,需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生效要件。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本案中,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送达原告,原告也已收到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本院对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原告确存在被告所述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55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922.5元【计算方式:5255元/月×9.5个月】。

十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根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55元,低于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的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5776元【计算方式:11620元/月×60%×8个月】。仲裁裁决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421.6元,不超出本院以上核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注:本来可以诉求55776元,但劳动者仲裁阶段只诉求了38421.6元,且劳动者未起诉一审,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支持36421.6元,比法定标准少了1.7万余元。)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7民初19519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35930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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